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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雷蝠LBA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雷蝠LBA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引言
近年来,商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的案例逐年递增,其中因企业地址变更,致使无法及时接收关键通知,最终导致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不在少数。
本案中,复审申请人深圳市维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地址变更,未能及时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通知,错失了商标的答辩期限,最终导致商标被撤销。申请人在得知商标被撤销后,迅速委托我司处理此次撤销复审事宜。
我司团队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全面梳理与该商标相关的各类使用场景,精心收集每一份能够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力证据,无论是线上平台的宣传推广资料,还是线下实体业务中的交易凭证等,都进行了系统整理与分类。
同时,依据《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认定、复审流程等相关条款,对所收集证据进行精准筛选与整合,确保提交的材料既符合法律规范,又能全方位、多角度展现该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状态。
最终,在不懈努力下,成功扭转乾坤,助力申请人实现了商标撤销复审的成功逆袭。
二、商标信息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 深圳市维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机构 | 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
复审商标(第19563279号) | ![]() |
三、撤销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9563279号“雷蝠LBA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1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3279号“雷蝠LBA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221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深圳市维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4月18日至2023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第19563279号第9类“雷蝠 LBATS”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9563279号第9类“雷蝠 LBATS”商标,原第195632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申请人经营地址变更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通知,导致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为一家致力于电脑周边产品之ODM&OEM企业,申请人生产的鼠标、键盘等商品远销至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及地区,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商标之一,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东莞市维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维斯特)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销售证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外贸易备案登记信息、海关注册信息;
3、申请人网站截图、工厂图片、产品图片、网址信息等;
4、申请人产品在亚马逊销售截图、消费者评价、订单截图;
5、销售订单及转账截图;
6、快递单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涉及“鼠标”商品,且部分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或系自制证据、或系域外形成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及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1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报警器;电池”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5月20日止。
2、经查询显示,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两件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有第12489600号“冰火 ICE FIRE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申请人证据1、证据2显示,申请人授权东莞维斯特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申请人及东莞维斯法定代表人相同,双方均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据4亚马逊网站销售截图显示,申请人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标有“LBATS”商标的鼠标商品,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含有文字LBATS”的注册商标,且有订单、相关消费者评价予以佐证上述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商品底部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同时结合证据5中的销售订单及转账截图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鼠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及使用,故复审商标与之相类似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复审的“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报警器;电池”商品无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报警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报警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报警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谢娜
马静
2024年12月30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