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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 “浅香晚樱” 商标无效宣告案
“浅香晚樱” 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我司代理的第63312498号“浅香晚樱”商标无效宣告案顺利胜诉,成功为申请人清除品牌维权路上的障碍。本案的突出亮点的是,在申请人前期商标异议未取得全面胜利的不利局面下,我司灵活运用《商标法》多项相关条款,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实现维权逆转,切实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
此前,申请人曾就该争议商标提起异议(该阶段非我司代理),但因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存在局限,未能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仅“洗衣粉”项目异议成功不予注册,其余商品项目均获准注册。同时,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人抄袭摹仿、恶意抢注”等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未获得国知局支持。
面对上述维权困境,申请人转而委托我司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全力寻求维权突破,挽回品牌权益。
我司接受委托后,组织专业团队全面复盘在先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全部注册信息,精准捕捉维权突破口,最终构建了双重维权方案,分步推进维权工作:
1.重新梳理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判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针对异议阶段仅部分商品项目异议成功的问题,我司重新梳理现有引证商标,并补充新增引证商标,进一步扩大权利覆盖范围,力争将争议商标涉及的更多商品群组项目纳入维权范围,强化近似认定的支撑依据。
2.引入绝对理由作为补充突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司对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背景展开深度调查,发现其名下有多件商标申请,均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已构成《商标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争议商标“浅香晚樱”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浅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相对理由与绝对理由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据此,第63312498号“浅香晚樱”商标依法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成功实现维权目标。
二、商标信息比对
商标号 | 商品项目 |
63312498 (本案争议商标) | [0301]浴液;[0301]洗发液;[0301]护发素;[0301]洗面奶;[0301]洗衣粉;[0306]美容面膜;[0306]化妆品;[0306]增白霜;[0306]成套化妆品;[0307]牙膏 |
45934040 (异议阶段引证商标) | [0302]清洁制剂;[0303]抛光制剂;[0304]研磨材料;[0308]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0310]空气芳香剂 |
8721026 (无效宣告阶段引证商标一) | [0301]洗面奶;[0301]洗发液;[0305]化妆品用香料;[0306]增白霜;[0306]香水;[0306]爽身粉;[0306]去斑霜;[0306]喷发胶;[0306]化妆品;[0307]牙膏 |
58480503 (无效宣告阶段引证商标二) | [0301]洗面奶;[0301]洗发液;[0305]化妆品用香料;[0306]增白霜;[0306]香水;[0306]爽身粉;[0306]祛斑霜;[0306]喷发胶;[0306]化妆品;[0307]牙膏 |
三、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63312498号“浅香晚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919号
申请人:广州市浅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3312498号“浅香晚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21026号“浅香”商标、第58480503号“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浅香”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极易产生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59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非使用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2、关于争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3、“晚樱”、“浅香”的百度百科截页;
4、品牌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抖音号截页;
5、天猫、京东截页;
6、产品经销协议;
7、媒体报道;
8、荣誉证明;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截页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在“洗衣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6260944号“海兰丝”、第3986231号“飞影康王”、第8475604号“婷美复活草 PICK BEAUTIFUL”、第12257740号“新生大宝”、第32126333号“SKTP II”、第63908129号“IHR”、第7669322号“神探黑猫警长”、第12699095号“熊出没”等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浅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兰丝”、“飞影康王”、“婷美复活草 PICK BEAUTIFUL”、“新生大宝”、“SKTP II”、“IHR”、“神探黑猫警长”、“熊出没”等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动画片名称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5年05月25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