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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 驳回复审案

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2916号重审第0000000251号

   

  申请人: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2916号《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分别与第10660588号“昌信C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3379号“信昌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宜基于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认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上述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560期、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撤销,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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