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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成功案例之“奢悦兰黛”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第26238820号“奢悦兰黛”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申请人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的委托,为该案提供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代理服务。


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第26238820号“奢悦兰黛”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全文:



关于第26238820号“奢悦兰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1734号


申请人: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永全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6238820号“奢悦兰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奢悦”品牌由黄佳会女士创立,经过多年宣传使用,深受广大女性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40304号“奢·悦S.yue”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一) 、第20468006号“奢悦”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二)、第19302316号“奢悦”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奢悦”系列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化妆品备案证明;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网上商城销售截图;

4、申请人“奢悦”品牌介绍;

5、申请人部分实体店照片;

6、经公证广告代理合同、发票;

7、部分视频;

8、部分媒体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黄佳会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

3、引证商标二由黄佳会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

4、引证商标三由郭婵娟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止,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奢悦兰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文字“奢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 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张晓萌

2021年05月25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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