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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主酱师”商标异议案
导读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审查标审理指南》(2021年版)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在第57791992号“主酱师”商标异议案中,我司受本案异议人委托,提供了商标异议代理服务。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主酱”,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 &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启粤案例
第57791992号“主酱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1382号
异议人:广州市智造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秀香
异议人广州市智造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秀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5期《商标公告》第57791992号“主酱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主酱师”,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02056号“主酱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主酱”,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791992号“主酱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1月08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