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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敏捷弘泰”商标无效宣告案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所在的敏捷集团创立于1993年,现已成为一家涵盖民生地产、建筑工程、生活服务、城市更新、酒店及商业运营、文旅开发、优质教育等多元化业务的全国知名综合性企业集团,名下 “敏捷”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我司经监测,发现广西一家公司在第36类申请注册了“敏捷弘泰”商标,该商标于2022年5月核准注册。经初步分析,“敏捷弘泰”与敏捷公司的“敏捷会”、“敏捷NIMBLE及图”商标标识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敏捷公司遂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我司进行多方面的综合分析,随后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商标信息、荣誉资料等主要证据。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裁定第64583660号“敏捷弘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商标对比
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一 | 引证商标二 |
三、商标裁定书
关于第64583660号“敏捷弘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351号
申请人: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自贸区弘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64583660号“敏捷弘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13290号“敏·捷·会”商标、第38511890号“敏捷 NIM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简介;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荣誉资料;4、被申请人信息资料、相关证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众多包含“敏捷”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网络介绍及报道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报道截图、证明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财政估算;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融资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电子转账;提供金融信息;贸易清算(金融)”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龚玉杰
刘阳
2024年02月20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