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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替美康”商标无效宣告案
“替美康”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相关法条规定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明确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
《商标法》(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行政、司法审查实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基本案情介绍
早在2015年,申请人广东温氏大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便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使用为兽药产品商品名称,并开始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商品名称为“替美康”的兽药产品,其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的品牌形象紧密相连。
然而,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兽药产品名称“替美康”注册为商标(即第50333144号“替美康”商标,以下简称为“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得知争议商标情况后,特委托我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捍卫合法权益。我司接受委托后,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知识,对争议商标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分析,精心组织证据材料,从申请人的兽药产品名称出发详细阐述,并向商标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商标局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50333144号“替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522号
申请人:广东温氏大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博莱大药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0333144号“替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替美康”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兽药产品的商品名称,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药品名称权。“替美康”为兽药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第5类相关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原料、成分或者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争议商标仅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荣誉和资质证明、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及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信息、印刷确认稿、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宣传图片、销售情况表、媒体宣传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产品批准号查询资料、在先案件资料、磷酸替米考星新兽药证书及农业部公告、替米考星和磷酸替米考星查询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油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及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信息、媒体宣传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申请人关联公司生产商品名称为“替美康”的兽药产品,同时批准信息录入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中;申请人关联公司生产的“替美康”兽药产品经“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新牧网”等媒体宣传报道在兽药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该兽药商品名称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替美康”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兽药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6月28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