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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乐丝焕发”商标异议案
“乐丝焕发”商标异议案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判断商标与他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时,不仅要对比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还要对比两者所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由于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多样性,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分属不同类别或类似群的商品和服务,也可能突破《区分表》原有的界限,被认定为构成类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一、基本案情:
我司受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就第5类第75331236号“乐丝焕发”商标提起异议。本案中,我司专业团队经深入分析发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其部分商品项目与异议人在先第3类第29475911号"乐丝"商标、第39563849号"乐丝宝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交叉检索关系,已构成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商标局对第75331236号商标作出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有效维护了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及品牌利益。
二、商标对比
| 商标 | 商标图样 | 商品项目 | 群组 |
| 被异议商标 | ![]() | 含药物的润发乳;医药制剂;含药物的毛发生长促进剂;医用头发增长剂;含药物的洗发液;含药物的护发制剂;促进头发生长药物制剂;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 | 0501;0502; |
| 引证商标一 | ![]() | 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香精油;指甲护剂;化妆笔;化妆品;口红;化妆洗液;牙膏; | 0301;0305 ;0306;0307; |
| 引证商标二 | ![]() | 美容皂;肥皂;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化妆洗液;个人用除臭剂(香水);化妆用防晒剂;头发护理制剂;焗油制剂; | 0301;0306; |
三、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75331236号“乐丝焕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67号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三人行企业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三人行企业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331236号“乐丝焕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丝焕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含药物的洗发液;含药物的润发乳;含药物的护发制剂;含药物的毛发生长促进剂;医用头发增长剂;促进头发生长药物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5911号“乐丝”、第39563849号“乐丝宝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头发护理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洗发液;含药物的润发乳;含药物的护发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乐丝”,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1236号“乐丝焕发”商标在“含药物的洗发液;含药物的润发乳;含药物的护发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5年02月06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