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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案例之“德立众”商标异议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德立众”商标异议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导读: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打破了普通商标“同类保护”的局限,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力的权益保障。

 

一、基本案情

在第62542221号的“德立众”商标异议案中,我司接收异议人委托,针对被异议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德立众”商标,于部分同类别(第35类)引证商标被认定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不利情形下,精准运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结合商标近似比对、混淆可能性等论证分析,成功阻止该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核准注册,有力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梳理和撰写过程中,我司聚焦核心争议焦点,系统梳理案件脉络,重点围绕以下两大维度开展工作:

1.系统构建驰名商标事实证据链:全面梳理并提交异议人“德众”商标长期广泛持续使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实物照片、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行业权威荣誉及各级奖项,以及“德众”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官方证明文件等。通过多维度、成体系的举证,充分证明“德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精准论证商标近似与混淆可能性:从商标文字构成、字节呼叫、整体外观多维度比对,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德众”商标的摹仿。同时,双方商品/服务项目虽属不同类别,但两者存在消费群体存在明显重叠、销售渠道高度相近等因素,论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可能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


二、商标信息比对

商标商标图样类别项目
被异议商标35
[3501]广告宣传;[3501]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2]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502]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3503]进出口代理;[3503]为他人推销;[3504]人员招聘;[3506]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8]寻找赞助;[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一

第12107981号
image.png35[3509]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二

第12107982号
image.png35[3509]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三

第1342720号
image.png5[0501]药物胶囊;[0501]散;[0501]片剂;[0501]药茶;[0501]中药成药;[0501]医药制剂;[0501]人用药;[0501]丸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 “中药成药” 商品上的 “德众” 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符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

最终结果: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第62542221号的“德立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三、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第62542221号“德立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890号

 

异议人:国药集团德众(佛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漳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国药集团德众(佛山)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漳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542221号“德立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立众”,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720号“德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07981号“德众”、第12107982号“德众DEZ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德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42221号“德立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4月12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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